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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矛盾在法院引爆/杨涛

时间:2024-05-14 03: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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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矛盾在法院引爆

   杨涛

3月7日,轰动一时的湖南郴州市永兴县法院爆炸案两疑犯被当地警方抓获。疑犯黄运财、王小华为一对夫妇,永兴县人,警方目前正在对案情进行进一步调查。据了解,2002年,黄运财的儿子黄虎在当地煤矿做工时被绞断右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运财向永兴县法院提起诉讼,而被炸死的法官曹华正是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新京报》3月16日)
据此前的报道称,曹华是一名优秀的法官,许多认识他的人都为认他的工作很认真,执法办案都不错,笔者也为他的遇难深感痛惜,痛斥凶手的残忍。此案也暴露法院的安全防范不善,据报道,除法院正门可以进入外,还有多条黄泥小路均可自由进出法院,根本没有围墙,此外,记者进入法院也未有任何保安或者法院干警问询。
但是,问题恐怕主要不在于此。在和平年代、法治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不是像在非正常年代一样,依靠战争与暴力来解决,而主要是由调解、仲裁以及审判等方式,依靠法律,通过理性的争辩来解决。其中,以法院的审判解决为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方式,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调解、仲裁等方式都不具终局性,而只是司法才具有一锤定音之效力,因而,各种矛盾纠纷在调解、仲裁等程序上并不会大量囤积,并在这些程序中矛盾溢出。所以,各种在其他程序中没有解决的矛盾最终还是要汇入司法程序,司法承担着矛盾解决的最后一个关口。
因此,在司法程序上,强调司法的中立与公正性,以及其解决矛盾的功能就显得特别重要。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公正的司法程序,本身做到中立无偏,并不受外来干涉,司法人员要与所争的案件利益无涉,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双方说理的空间,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在判决中依照法律用理说服人。司法一定要在程序正义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实现实体正义。如果不能做到起码的程序正义,民众就不会信服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就不具有权威性,而此时又不再具有下一级的救济程序,民众便要么是不断地上访,企图求助更高的权力压制、改变判决,要么矛盾本身便溢出正常理性的解决方式,以非正常、暴力的方式来解决,这种暴力有时便在当事人双方展开,有时便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直接针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从本案披露出的有限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黄运财的儿子黄虎在湘阴渡镇马家三煤矿开绞车时,右手被绞断手掌和4个手指,黄运财随后向煤矿索赔6万元,但因该矿6个老板之一黄丙贵对此索赔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随后经调解,决定让矿方赔偿黄虎8万元,但因黄丙贵对仲裁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于是2003年上半年,黄运财向永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矿方赔偿黄虎30万元。被炸死的曹华是该案合议庭成员,而此次法庭判决矿方赔偿黄虎1万多元。黄虎方不服,遂又向永兴县法院申诉,法院又改判矿方赔偿6万多元。黄虎称,在扣除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后,他们只拿到了3万多元赔偿金。按道理说,黄运财的主要矛盾方应当是黄丙贵,但是他却将矛头对准了司法人员,很明显就是认为司法判决不公,司法因此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
 司法本来是解决矛盾的地方,现在矛盾却在司法程序中、在法院里聚集、引爆,司法人员成为了牺牲品,这又是为什么呢?在黄虎赔偿的个案,我们不清楚这个案件是否公正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上的暇疵。但从近些年来的司法机关状况和一些司法人员的举止来看,司法机关的公正性经常受到人们的质疑。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地方的行政,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地方领导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一些司法人员也根本不顾及自身形象,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吃了原告吃被告,更不用说有其他更严重的腐败行为了。在这种屡屡发生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一些当事人出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进而对几乎所有的法官都不信任,一旦判决不利于自己,便怀疑司法人员不公,进而将矛盾转移到司法人员本身。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正直的法官曹华便因此被怀疑也不公正,最终成为了司法形象被抹黑后的替罪羊。
因此,在法院修建有形的围墙,加强保安措施是重要的,但是如何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修建无形的围墙恐怕是更为重要。法院应当让矛盾溶解、消化,再也不能让它在法院里爆炸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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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近日,财政部已将2012年中央财政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36.9亿元指标提前通知各省级财政部门(含兵团、农垦)。为确保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确定后,及时落实政策,请提前做好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和补贴额确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行定额补贴

  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补贴标准。全国通用类机具(范围详见附件1)由农业部统一分类分档并确定最高补贴额;非通用类机具由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负责分类分档并确定其补贴额。

  二、科学分类分档

  对补贴机具进行合理准确的分类分档是科学确定补贴额的前提和基础,是体现补贴政策公平性、公正性的关键环节。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近年实施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合理、准确直观”的原则,依据机具结构形式、功能和作业能力等直观易辨的项目与参数,进一步完善农机购置补贴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办法,并据此对本省(区、市、兵团、农垦)补贴范围内的非通用类补贴机具进行分类分档。

  三、合理确定补贴额

  针对今年一些地方出现部分补贴产品补贴额不合理的问题,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2012年各类机具补贴额。补贴额测算不能依据企业报价,要通过开展补贴机具市场销售情况调查摸底,准确掌握本省域内各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总体上按不超过同类同档机具上年市场平均价格的30%测算补贴额。

  各地可根据当地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需要,对趋于饱和或农民购买积极性高的机具种类适当降低补贴额。

  四、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与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衔接工作

  自2012年开始,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要以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格式见附件2)代替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一览表中不再明示具体补贴机具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补贴指标确认书中不再有产品生产企业和型号,只有机具品目分档名称和补贴额。2012年各省都要使用全国统一的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凡在补贴种类范围内、列入国家与省级支持推广目录内的产品均有资格享受补贴。为便于操作,各省要及时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与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衔接工作,对照部、省两级补贴额一览表,逐一对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目录产品添加补贴额后,一并导入全国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

  各省要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强农惠农政策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机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相关工作。要认真组织,尽快启动,力争于2011年12月中旬前完成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和补贴额确定工作,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确保2012年伊始即可全面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

  附件:1.2012年全国通用类机具种类范围

  2.××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兵团、农垦)××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浅谈无效民事行为

刘蕊

  一、无效民事行为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四)伪装行为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部分无效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