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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张喜亮

时间:2024-05-19 04: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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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虽然相对减少了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幅度,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仍然以40%左右的比率上升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频频告急,几乎处于难以应付的境地。近年来,无论是学者、律师、司法工作者,还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起责难。在承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作用的同时,各界都在呼吁改革或废止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代之以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广东拟设置相对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劳动仲裁专门机构,专司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职责。这样的一个构想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其实,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邓小平在1978年底党的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以及职工和国家的关系都必须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以此吹响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号角。随着国营企业的承包、转换经营机制下放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员增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就开始出现并大幅度地增加。顺应形势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当时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是这个规定奠定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个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建国初期五、六十年代的劳动争议处理历史经验。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终确立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现行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国家法律的形势固定下来了。不可否认,这个制度对当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稳定劳动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个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法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人不具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就成为了必然。按照1993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重大案件仲裁委员会还须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谓“三方机制”是被架空的,实际上是很难发挥三方制衡的公正裁决作用的。应当肯定的是,如果政府能够清廉自律的话,这样的仲裁制度也是能够做到公正的。但是,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后的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执政理念,左右着其很难承担这样的角色,再者,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着司法的职能,很显然是有悖于宪法精神的。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中也不难体会到,政府干预或影响劳动争议处理的行为必须适应执政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而革除。

广东省的大胆创新将是极富意义的尝试,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变革是一件超乎寻常的事,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和法律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广东省拟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具有充足的依据?再者,这样的机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撤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显然是有悖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律精神的。另外,这样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呢?这样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又从何而来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解决。因此,创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需要有法律或立法的支持。这其实也是法律创新的一个悖论。上位法不进行修改必然就给下位法的创新带来障碍。由此可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从记者的报道来看,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设立的相对独立与行政和司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似乎指的是在不废止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其它处理制度的同时,另设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创新会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改革带来一缕春风,也许会起到启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创新作用。这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独立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的处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制度,但是,几乎是所有的国家的劳动争议仲裁都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机构即不受政府的干预。当然,有的国家也设立了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但是,这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或者规定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须由政府干预强制处理。但是,那种一概而论均由政府控制的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制度尚不多见。我们国家走向世界,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接轨,也需要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多一些选择也是符合执政为民提升执政能力的总体要求的。

独立于政府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肯定是要受到实践考验的。这样的机构无论是在人员组成上,还是在办案程序和效率上,都应当是具有全新社会形象;其权威性不是来自权力而是来自公正廉明和高效。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广东省人民代表会的支持,有省人大的立法程序的保障,必将有利于推动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的早日出台。


2004-10-817:20:40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39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两次《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
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毛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及其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
  ——监督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的执行;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二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学谦         艾哈迈德·乌尔德·明尼赫中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