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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钱洪良

时间:2024-07-12 14: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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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有其本身有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反观我国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其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可以弥补其不足。
关健词:暂缓起诉 价值蕴涵 审查起诉

《南方周末》4月10日法治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暂缓不起诉’捅了法律的娄子”的文章,报道了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因为实行“暂缓不起诉”改革引起的舆论风波。(“暂缓不起诉”提法不够准确应为“暂缓起诉”,本文视为两者同义。下文均使用‘暂缓起诉’)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把问题简单化地贴上了“标签”,“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研究、分析、评价甚至是评判的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也应高于司法实践,因为后者也不过是前者的研究对象,是研究者进行理论思考和所要改造的客体。”①暂缓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不存在,但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对其做以细致的考究。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②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在德国,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立法做了一系列修改,确立了众多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例外,其中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承担一数额的赡养义务。③从而非刑罚的措施替代了刑事处罚,这一制度显然与美国一些州所适用的缓诉制度相类似。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根据“强制起诉程序”向检察长申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日本,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较大的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实际操作中包括杀人等严重犯罪均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后表现等各种情况从刑事政策、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④为了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设立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被害人可以依据前者要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而作为社会团体的后者亦可对不起诉决定加以监督。
上述国外的立法与实践,美国较德国的暂缓起诉适用要宽泛,而德、日的监督和制约要严格于美国,日本的这一制度相对于美、德没有期限、条件等限制,相当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但较之也宽泛的多得多。还因注意的是在德国不存在类似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德国的暂缓起诉对象包括了我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蕴涵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与存在在其背后都有使人信服的理念支撑,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有不可克服的弊端,但却为美国乃至许多国家所接纳。“暂缓起诉”正如前述反对者所说固然也有其缺陷,但其蕴涵的价值理念是为人信服,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体现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现代意义上刑罚的本质已从原来的报应刑论向预防论转化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地采取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已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基于对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各国起诉制度中几乎都蕴涵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理念,适用暂缓起诉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方面的表现做暂缓起诉决定,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
(二)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
这里的刑罚个别化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法院定罪量刑的轻重和免刑,也包括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个别化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出发,对于惯犯、累犯、穷凶极恶之人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大,不施以刑罚不足以惩罚,若暂缓起诉反达不到目的,且会适得其反,可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于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者人身危险性较小,反社会性尚未成型,若对其施以刑罚在监狱中极有可能被交叉感染,增加人身危险性,不利于人格矫正,复归社会。此外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由于在年龄、生理等方面的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自古以来也都有“老小废疾”者宽宥处理的传统。任何一部法律或是一项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最重的刑事法律。暂缓起诉即体现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人文主义的关怀。检察官“因材施教”合理裁量,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这不是什么“法外施恩”,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使然。
(三)刑事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刑事诉讼亦然。学者们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目前为止普遍达成一致的结论是两大基本目的:自由和安全。安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保障现存社会秩序,不因犯罪而处于紊乱的无序状态;保护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也就是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原发力,这是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是否暂缓起诉上必然考虑的因素。如英国检察机关在起诉斟酌上遵循前检察长莱克罗斯的一句格言:“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⑤如果罪行不严重,所造成的社会、他人的利益损失也不严重,当地公众也无兴趣对被告人起诉,检察官便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应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所针对的对象是前一种。可见刑事诉讼目的也是暂缓起诉得以适用的深层次的原因。
(四)诉讼经济的选择
诉讼经济是指在诉讼中应以尽量少的诉讼资源获取同样的诉讼产品或以同样的诉讼资源获取较多的诉讼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率也不断上升,一个国家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办案需要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诉讼经济的问题更加日益突显。暂缓起诉避免了过多的甚至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且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的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的追究和审判上,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三、设置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障碍
首先是观念上的障碍。在民众眼中只要是犯罪就应当受到惩罚,而且是最好关到监狱中,杀人的就应该偿命,这就是刑罚报应刑论。我们应当想到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处在纷繁的世界中,也许在你不经意间的一个举动,一次行动都有可能触犯刑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社会的成员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一旦涉嫌犯罪,处境就不同了,不但能切身地体会到别人的冷遇和嘲讽,而且人身自由受限制!所以对某些犯罪的人,民众的态度应是端正的,正面的,不能一味地把犯罪的人都推向地狱一般的境地。
其次是制度上的障碍。有人肯定会有这样的质疑:暂缓起诉制度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任何涉嫌犯罪的人只有经过法院的审理裁判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终止诉讼的决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似乎检察机关超越了本身的权限。实际上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也同样是仅具有一种程序上的效力,被害人有异议的或者是法院认为适用不当的都可能被撤销。如德国被害人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还有来自法院的监督。同时这些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也可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检察机关这一权力的滥用和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暂缓起诉制度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处理的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相当有限,实践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况且我国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过于绝对化,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没有考虑到审判前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很多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人权很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即使不被羁押受到刑事追诉也是一种耻辱。可见,在我国审查起诉处理上,缺少一种中间性的处理方式,暂缓起诉即符合这样的要求。
在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明确几个概念的区别。首先是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区别。在适用条件上,暂缓起诉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若不同意检察官即应做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虽然检察官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这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而是所附随的后果。在适用条件的范围上,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较酌定不起诉为宽,后者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暂缓起诉可超出此范围。在终止诉讼的效力方面两者也有不同,暂缓起诉决定仅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是阶段性的结论,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而酌定不起诉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一经作出诉讼即告终结。就此而言,暂缓起诉对于督促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给予一定的补偿具有积极的作用。其次要区别暂缓起诉与缓刑。两者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前者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暂时性的阶段性的处理决定,在暂缓起诉期间若嫌疑人认真完成任务,真诚悔过,检察机关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再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而缓刑则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所做出的一种有罪的判决,尽管不必在监狱中服刑,但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被告人是有罪的人,这也是暂缓起诉多适用于未成年人和某些大学生涉嫌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暂缓起诉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的对象:一般可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且可适用于那些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二是适用的条件可参照《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91条并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即如果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同意履行义务事后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对暂缓起诉的监督。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②陈卫东 徐美君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86页
③陈光中 汉斯•德格•阿尔莱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第210页
④杨诚 单民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253页
⑤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 第235页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五象岭位于我市的东南面,面积约1650公顷,森林覆盖率达87%,以亚热带针阔叶混交林为主体,是十分难得的自然景区,与青秀山同为城市的“绿肺”。加强五象岭景区的规划管理,对构建生态南宁,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五象岭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关于城市规划属地管理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划定五象岭景区保护范围。五象岭景区范围:北至五象大道、建设路,西至银海大道、东风南路,东至平乐大道(暂定名)、南至玉福路(暂定名)围合而成的区域。景区周边划出相应区域作为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景区范围及外围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抓紧编制五象岭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景区规划应当通过评审、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景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三、严格控制五象岭景区的土地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乱搭乱盖、乱埋乱葬,不得新增墓地,不得搞房地产开发。

  四、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景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原有建(构)筑物要有计划逐步拆迁。景区外围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五、要保护好景区的自然山体和次生林,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挖山取土、乱砍乱伐等破坏自然山体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景区建设、安全需要、林木更新、景观要求确需挖山取土和林木砍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统一管理。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公安、园林、民政等部门及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法官应当具备怎样的职业素养,其主要的培养路径与方法是什么?毫无疑问,我们应当对此问题形成清晰、完整的共识。因为,法官的职业素养水准不仅关乎法律实施的效果,而且关系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乃至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进程和水平。

从社会现象看,尽管一般社会舆论对于司法的公信力尚存期待,但是人们对于宋鱼水、陈燕萍、詹红荔等先进模范法官所做的司法裁判却具有高度一致的认同感;仿佛对于法官人格、人品的认可,已经超越对于案件是非曲直的价值评判。如宋鱼水“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感人事迹,詹红荔九年办案“无一重审、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上访”的炫亮业绩等,都用真切的事例说明:法官个人的职业素养,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影响司法裁判效果的重要因素。

那么,如何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

精神品格的培养

如果法官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则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因而法学修养虽为切要,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谈及人的素质或素养,精神品格无疑是首当其冲的。在法官的精神世界里,与职业特性密不可分的要素自然是:追求、捍卫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坚强意志,崇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思维习惯,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仰和历史使命感。倘若缺此,则意味着法官缺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或精神脊梁,相应地也失去法官的立身之本。

从实际情况看,近些年我们对于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一些方面还是见诸于法律专业知识层面。相对而言,在促进法官职业操守、法律信仰等精神品格的养成方面,我们还是显得办法不多,成效不够明显。其中缘由之一,不能不说我们在思想认识上存在某些模糊空间。毫无疑问,我们大力倡导司法为民是正确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结合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和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落实方案。好比开车倡导安全驾驶,如果缺少科学合理的具体驾驶规程和技术要领的支持与应用,这种一般性倡导的实际功效就势必大打折扣。前年温家宝总理在人大记者会上道出:公平正义比太阳更有光辉,可谓一语激起千层浪,被舆论媒体广泛誉为最为温暖人心的话语。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切实体现,人民法院在其中肩负着举足轻重的责任。因此,培养法官精神品格的重心,应当契合现实社会的急切需要,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与特点。

事实上,法官队伍中出现的工作责任心不强,把审判案件当作一般的谋生手段,满足或止步于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的消极情绪;面对形形色色的关系案、人情案,时有放弃中立、公正裁判立场的表现;以及少数法官身上发生的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案件,这些轻重不同、类型有别的病灶反应,虽有制度、机制上的多种诱发原因,但是,法官自身的精神懈怠与道德叛离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内在因素。诚如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如果法官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则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因而法学修养虽为切要,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一言以蔽之,法律和法学知识无论如何不能沦为任何个人玩弄于股掌的把戏甚至谋取私利的工具,法官的精神品格应当成为法官职业素养的第一要素。

从培养路径和方法角度说,法官精神品格的塑造与养成,一方面有赖于法官的自我修养与文化自觉;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外在的充分养分与适宜环境。在人的可塑性意义上讲,人是环境的产物。因此,我们在近些年不断强化对不廉行为惩戒的基础上,有必要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中切实加强鼓励法官正直、廉洁办案的激励策略和导向措施,真正形成引导法官自觉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捍卫者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忠诚建设者的良好氛围。

专业养分的补充

如果在法官动辄质疑、否定法律的氛围里,祈望民众普遍地敬畏、尊崇法律,这种情景当然是难以想象的。



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与相对稳定、简约的法律条文,有时法官会抱怨法律条文的僵化或者束缚了手脚,感叹按照一般老百姓的观点和立场等也可以作出合理的裁判。应当讲,这种看法有其合理的生长因子,那就是重视观察、体悟司法裁判与民众的价值观念、思维习惯的符合性,相应地亦有利于争取大众舆论或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但是,其副作用也比较显见,即有意无意地把法律的规范作用与民众的价值观念及社会效果对立起来,或多或少表现出排斥、否定法律作用的负面情绪。倘若长此以往,不仅可能滋长具体的司法困扰,即司法裁判的标准究竟是法律规范还是社会大众的观点、立场?而且在不经意之间还有可能动摇人们的法律信仰,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换言之,法官不仅仅是司法裁判者,更应是法律权威和法治理念的坚定捍卫者。如果在法官动辄质疑、否定法律的氛围里,祈望民众普遍地敬畏、尊崇法律,这种情景当然是难以想象的。分析产生问题的缘由,笔者感到,司法实践中法官长期缺乏有共识的法律方法的系统训练,致使解释法律不尽充分或许是其中的重要成因。

对于一个成熟的专业、学科来讲,其基础理论通常包含三个部分:即价值、原理与方法论。价值说明本专业的作用和功效;原理描述专业活动的规律性;方法展示利用掌握的规律性发挥特定作用的路径和办法。相对于法律专业而言,我们一直缺少法律方法论的专门总结、提炼与严格训练,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发现法律事实、解释法律条文、正确适用法律等,主要依凭法官个体的感悟与经验;由此产生的办案方法的多样性、零散性与个体差异性也就在所难免,继而带来的法律适用不够统一、不尽协调的问题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必然性。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法律方法的系统总结与规范提炼,在法官的职业素养中及时补充法律方法论的专业养分,理应成为我们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提升法官业务水平的重要工作抓手。因为,主要专业内容的缺失必然意味着专业品质的下降。

具体解析法官抱怨法律的现象,笔者的切身体会是:在理解、适用法律中,我们不能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当作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通常说来,法条的字面含义只是我们认识了解法律的必经通道,或者仅仅是一扇窗口。单一法条或法律规范的完整内容,必须置于整体的制度环境来解读,以实现理解、适用法律的系统协调性和价值目的性。举例来说,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做了大幅修改,在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又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盗窃罪行。于是,实务中对于盗窃罪的解读产生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比以往的盗窃犯罪,新增设的三种盗窃行为明显是既不需要犯罪数额,也不需要犯罪次数,只要实施相应的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且莫说法官,就连一般老百姓也知道并非所有的小偷小摸行为都构成犯罪;我们还是应当按照以往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的治罪标准,掌握相关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从法律解释论视角看,同属侵财类犯罪的抢夺罪、诈骗罪等,仍然是以数额较大为成罪标准;即使性质更为严重一些的抢劫罪,也要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原则性约束,并非一经实施抢劫行为,即可一律成罪。为了保持同类犯罪在定罪处罚上的协调一致性,很显然不应当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作出显著例外的解读。应当讲,上述第一种观点忽略了法条关系间的系统平衡性,对于法律精神实质的把握尚欠准确。与此相反,第二种观点基于法条文义的局限性,主张将生效的法律规定断然搁置一边,这种做法当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秉持的法治立场,也不足取。由此可见,单纯拘泥于法条字面含义理解、适用法律,其结果要么是背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要么是偏离法治的基本立场。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娴熟掌握、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日常审判工作中的必修功课,也是法官职业素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技能。

重拾经验的价值

对于缺少生活阅历和办案历练的年轻法官,要求其精到拿捏复杂社会生活中的是非曲直,并以平实的语言达到说服人心的效果,这种期待常常是脱离实际的想法,甚至是一种事与愿违的苛求。



就一般社会观感而言,法学教授评判案件的水准通常获得较高的公众认同和社会声誉。稍事比较,应当正视法官判案具有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因为,教授可以根据学术兴趣选择评判的案件或问题,法官无论案件类别、难易程度都得做到有案必断,不得拒绝裁判;教授可以慢慢推敲案情、反复梳理思绪,法官必须在法庭上或者审限内就拟定判词、作出决断;教授的判断可以标新立异、独树一帜为价值取向,法官的裁判必须融情、理、法于一炉,以符合社会公义、赢得公众认同为目标理想。质言之,这里之所以把法学教授拿来作参照,目的在于说明司法裁判以即时判断为特征,法官判案时面临着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的严峻挑战。由此引出一个问题:既然法官断案的要求如此之高,如何保证法官作出的即时判断是正确无误的?

诚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大多认同法官职业以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包含直接和间接经验)为特质。换句话说,对于缺少生活阅历和办案历练的年轻法官,要求其精到拿捏复杂社会生活中的是非曲直,并以平实的语言达到说服人心的效果,这种期待常常是脱离实际的想法,甚至是一种事与愿违的苛求。反观我们的现实情况,不少法院的普遍现状是,一线办案的法官大多比较年轻,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往往退居幕后。这种状况当然有其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但我们在思想观念上有必要适度澄清或纠正的是:在前些年强调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过程中,似乎对于法官的司法实践经验有所忽略,甚至把既往的经验不分青红皂白地当作了老套、落伍的事证。对此,我们是应当有所反思的。就事理而言,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必须经由司法实践来检验。常言道:细节决定成败。这里应当补充的是,经验决定细节。因为没有成百上千次的成败经验,哪有手感之下精美绝伦的工艺细节。俗话说:艺高人胆大。表述的也是经验的妙趣。就制度、机制来说,不仅我们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必要加大司法实践经验的权重,而且现实紧迫的是,我们必须思考、解决当下的问题:如何使众多年轻法官的审判经验尽快地充实起来?如何使资深法官的审判智慧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运用?

寻着这样的思路,我们不妨考虑以下办法可以作为破解上述困境的路径:其一,对于法院新进人员,试行进门拜师、出师考核制度,使新进人员从入院伊始就被纳入法院的经验传承模式,得到资深法官的言传身教,从速间接获得经验。其二,建立在职法官的例行业务切磋交流制度,使每个法官的个别审判经验在交流切磋中被加工提炼、汇聚整合,最终变成所有法官的共同经验和智慧。其三,明确资深法官(尤其是庭、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和比重,使资深法官及其审判经验直接介入重大、疑难和敏感案件的审理与把关,同时发挥示范和引领的作用。最后,积极呼吁适度延长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目前可以推行返聘部分经验丰富、精力充沛的法官回院工作的办法,以缓解法院人手普遍紧缺、资深法官比重明显不足的燃眉之急;同时促使优质的审判资源切实得到合理的安排与使用。

在案件管理层面,我们有必要树立“一审打造精品案件,二审着力修复个别瑕疵”的案件质量管理理念。正如日常生活中的名优产品都是力戒出厂瑕疵,辅以售后维修保障才得以形成产品信誉和最大经济效益一样,要提高审判质量及司法公信力,也必须从保证案件审理的初始质量着手。假如一审仅做粗糙加工,寄望二审打造精品,就如同希冀售后维修服务能够提升产品品质一样,二者同样难以想象。因为,在一审裁判显现粗疏、瑕疵的背景下,从证据角度讲,二审要收集、固定证据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更长,难度更大,而其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却相对变小;从化解矛盾的心理因素看,一审胜诉方实现可得利益与败诉者夺回应得利益的心理大多会同步加强,彼此在二审中的对抗心理亦会相应加剧;从诉讼成本及效益看,即使二审裁判完全实现公正价值,无论是诉讼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还是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均会成倍支出,其总体效益较之一审公正裁判无疑会大打折扣。一句话,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性的实现水平。

然而,我国大多数基层法院承担了80%以上的一审案件,与中高级法院相比,基层法院的人员编制较少,审判人员的职级、职称较低,招录、选拔条件一般较宽,由此形成巨大的案件数量、艰巨的审判任务与人力资源普遍紧张的突出矛盾。很显见,倘若一审裁判瑕疵较多,则势必给司法裁判的整体公信力带来明显影响甚至负面评价。况且,常识、经验反复告诉我们,一审裁判基础上的二审救济往往是有限弥补。除非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二审改判调整的幅度一大,往往就难以避免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怀疑和指责。因此,我们既要强调把矛盾纠纷尽量化解在基层,也要重视加强基层法院的人力资源配置,使其所承担的审判职责与其审判能力和工作条件等尽量相匹配、相适应。确切地说,基层法官的职业素养水平,关系、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整体判断,应当作为法官职业素养培养的工作重点。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