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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吴旭萍

时间:2024-07-03 15: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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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穗府(1992)8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能源部

我部对部管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管理曾先后作出过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以后,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电力企业建立了正常化升级制度的具体情况,部以能源人[1990]559号文又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在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期内,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按三年晋升一级的原则掌握,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可再适当多增加一些工资,多晋升一级工资的升级比例不超过担任现职领导干部的20%,凡属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变动均需报部审批,各单位无权自行变动。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有个别单位未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有的不认真履行工资报批手续,有的不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鉴于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逐步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出现多样化的局面,为了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政策规定,职工的标准工资是计算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企业调整职工的标准工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尤其是部管干部标准工资变动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治理整顿期内,为了严肃纪律,加强宏观管理,部再次重申,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属干部管理工作的权限范围。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按照规定需要变动必须及时报部审批,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给领导干部晋升标准工资。为了全面掌握工资情况,今后部管干部工资升浮动级必须报部备案。请各直属企业严格遵照执行。今后再有违反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